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72-KAJ0328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自雲林縣○○鎮○○路左轉大同路時闖紅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員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移送機關乃於99年1月26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KAJ03287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基準及處罰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計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2月18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駛於○○鎮○○路左轉大同路,於該路口燈號為綠燈的情形下,為警攔下開單,致遭裁決應處2,700元之罰鍰。警員甲○○當場未告知違規事實,即開紅單要異議人簽名,並說:「我已經開了,你不簽我要寫拒簽。」是該簽名係在警員甲○○強迫下所為。此後,警員甲○○約異議人至大同路上海藥局、民樂路自由報社看監視器,但仍查無證據,不料警員甲○○卻說:「你去申訴也是我們警察說了算,你就當作是買樂透沒中,拿去繳一繳吧。」以權勢欺壓百姓之情甚明。另北港分局警員 丁文鵬 亦僅依舉發警員甲○○單方供詞,未通知異議人至分局釐清事實,移送機關也只聽北港分局單方供詞,而認違規事實舉發並無不當,惟移送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雲林縣○○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有闖越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執行巡邏及聯合查案勤務;我在大同路273號前執勤,取締交通違規,異議人從民樂路左轉過來,那是一個叉路,不是十字路口,我站的那個位置,可以看到所有的紅綠燈;異議人左轉時,大同路的號誌已經轉為綠燈超過3秒,我才看到她左轉過來,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時,她已經接近路口,但還沒有到達;該路口號誌有可能同時紅燈,但是不可能同時綠燈;我是先看到民樂路已經是紅燈,所以才開始取締;那時候汽車只有她一輛違規;我當時站在騎樓外面,離交叉路口差不多4、50公尺;那時候沒有很晚,人車沒有很多等語。上開證人經本院訊問後,就異議人通過燈光號誌之時間、攔截異議人之時間、攔截時之情狀及站立之位置,與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當庭標示之位置相符。再者,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再參以證人證稱當天下午視線清晰,可明顯目睹燈號之變化及異議人違規之事實,雖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鎮○○路與大同路口左轉,有減速行駛,明確看到是紅綠燈顯示為綠燈云云,惟舉發員警既於大同路變換綠燈3秒後才發現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駛於民樂路上,當時尚未進入民樂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可推知異議人自民樂路左轉大同路時,民樂路之燈光號誌確為紅燈無誤,異議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準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至舉發警員於發覺異議人違規行為攔停後,其執行稽查取締之執法方式、態度是否妥適,則與異議人有無違規行為無涉,尚不能執此以卸免異議人違規裁罰之責任,附此敘明。
㈡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行人穿越道。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此乃兼顧汽車駕駛人及舉發警員之安全,並足推知立法者尚非要求舉發警員對於各項違規情事,均須以科學儀器取證。尤以,舉凡現代法治國家,無分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均容許法院對人證為調查,以審認事實,從而,本案縱舉發警員未能以錄影或照相取得異議人違規之事證,非即可謂以舉發警員之證述不能證明異議人違規,則異議人以本案舉發並未提出照片或攝影為證,不能認定其違規之事實等詞置辯,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罰鍰,併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