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37號抗告人甲○○
之3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郵務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准予更生後裁定送達之郵務費用超過抗告人前以繳納之聲請費及抗告費,認有命抗告人預納之必要,爰裁定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金額,抗告人如未依期限預納,本院即依前揭規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之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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