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8年4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1日上午10時59分許,經本人駕駛停放於桃園縣○○鄉○○街○○號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系爭車輛,於98年1月6日已停放於上址數日,停車處所為死巷子,停放位置原未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且劃線之前亦未見公告或通知車主,且其紅線乃車子被拖吊後,始補劃於停車處所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條例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逕行舉發處罰之;且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具狀並未否認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且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節,亦有舉發違規照片4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參酌前揭照片所示,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地面確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顯非異議人所辯係系爭車輛遭拖吊後,方在原處繪製禁制標線至明。況該處禁制標線係於98年1月15日繪設,距異議人違規日期(98年1月21日)已隔6日等節,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24日桃警交字第0980046410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3月20日府交工字第0980104609號函文等件在卷可考,異議人違規情事已臻明確,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000元,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