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537號抗告人甲○○
之3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04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債務協商),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下同)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4%,繳納30,003元方式償還,並依協議內容繳款至同年11月間毀諾,係因其原工作收入每月僅有35,000元,若扣除協商應納費用後,僅餘4,997元,本即無法負荷生活必要費用,可徵抗告人之毀諾,實屬協商條件過苛,抗告人之毀諾顯係不可歸責之事由。又毀諾後抗告人旋即於96年3月間失業,直至97年6月間方覓得穩定新職,生活之困頓不言可喻,故僅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望早日脫離龐大債務之累。惟原裁定法院係以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團間存有借款且未在上揭無擔保債務協商之列,遂以97年9月5日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048號裁定要求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補正前置協商,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原裁定法院復以雄院高民愛二97審消債更2048字第50552號函,要求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前置協商程序,抗告人受達後7日內猶未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與法有違。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予對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查本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原係冀望債權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得以先釐清債權債務關係,並經其理性協商對話,成立兩造間雙贏之協議,一來將不至於使司法強制效力過度干涉民事間契約自由範疇,二來可避免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蜂擁至法院,徒增司法資源虛擲。然就該條項並未要求必須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均須參與協商並成立協議,且就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債務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等語,可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不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均參與協商成立為要件。同理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所規定之本條例施行前所成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準用第5項之規定,法既無明文規定必須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均須參與協商並成立,故在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如已就債權銀行間成立無擔保債務協商,毋須要求該在協議內容中,全體債權銀行均參與協商成立。況按現行銀行實務運作,如債務人經無擔保債務協商成立,旋即以「協商資格不合」為由,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要求兩造間協商之立法美意早已蕩然無存,倘一味苟求債務人再行前置協商,除有以無謂之程序事項拖延程序進行之疑慮外,更有以程序之繁瑣害債務人權益之嫌。復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法院係以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團間存有借款
且未在上揭無擔保債務協商之列,要求限期進行前置協商,抗告人於期限內未為協商,即遭駁回本次聲請,於法顯有違誤。查本案中,抗告人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間之借款,因該借款係有抗告人與該行間簽訂之信用保險契約作為擔保,因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係以「無擔保債務」為其範圍,是筆借款未加入協商,洵屬自然。抗告人既已與銀行間成立有無擔保債務協商,自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規定之適用。法院倘因抗告人有與銀行間之借款未經依95年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而認不符合已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成立之要件,要求抗告人再行補正前置協商之申請,如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更生或清算聲請,與法容有未洽;原裁定既以抗告人未經前置協商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合法性實有疑義。據此,抗告人之主張,應屬有理由。
㈡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抗
告人既與銀行間達成無擔保債務協商,需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方能聲請更生。查本案中,抗告人主張與銀行達成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4%,按月繳納30,003元方式償還債務,為抗告人繳納至同年11月間即毀諾,此係因其原工作收入每月僅有35,000元,倘依約繳款,顯難維持基本生活之開銷等語,並提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所得清單為證。
核抗告人95年度之年收入為383,141元,平均之月收入僅有31,928元,尚低於抗告人所主張之金額,故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有35,000元,洵堪採信。又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應納款項後,僅餘有4,997元,如此金額實難維持正常家庭之開銷,不言可喻。抗告人主張有不可歸責與己而毀諾之情形存在,所言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要求抗告人補正前置協商,抗告人不
補正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與法不符;又本件抗告人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該等協議內容顯屬過苛,已如前述。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前引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