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75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750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之41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甲○○於93年2月1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相對人至97年12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6,317元正未給付,其中26,317元為消費款;0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2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相對人甲○○於93年9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70,000
元,約定自93年9月16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88採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相對人於97年10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49,414元及自97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宜正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3750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7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年息按年息百分│││26317││││之二十計算之利│││元││││息。│├──┼───┼─────┼──────┼──────┼───────┤│2│新臺幣│甲○○│97年10月29日│至清償日止│年息按年息百分│││49414││││之13.88計算之│││元││││利息。│└──┴───┴─────┴──────┴──────┴───────┘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7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49414││││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