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載 明振 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捷豹水果盤」、「犀牛王水果盤」、「戰象水果盤」各壹台(共含IC板伍塊)及開分鑰匙貳把、新台幣陸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是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又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連傑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無視政府管制電子遊戲場業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本件犯罪時間非長,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2台、「捷豹水果盤」、「犀牛王水果盤」、「戰象水果盤」各1台(共含IC板5塊)及開分鑰匙2把、新台幣6,190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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