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罪,亦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上開其中數罪依刑法規定固各得易科罰金,然因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易科罰金。此外,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一)因於97年9月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0月23日確定。
(二)因於97年10月11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11月24日確定。
(三)因於97年9月14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
(四)因於97年9月14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
(五)因於97年9月8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22日確定。
(六)因於97年8月5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2月2日確定。
(七)因於97年3月13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2月16日確定。(上開7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八)因於97年7月22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月2日確定。
(九)因於97年9月13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3月2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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