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偉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91號、110年度偵字第13567、14356、1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逢甲GiGi休閒館」,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0元及藍芽喇叭1臺,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於同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丁○○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A06室,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微星廠牌型號GV72-8RD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同年11月20日凌晨0時許,騎乘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人行道前,見丙○○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除竊盜犯意外,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明知該機車有鎖上龍頭鎖而無法扳動,仍強行扳動該機車龍頭,致該機車龍頭及鑰匙孔內之電源鎖構造損壞致不堪使用後,將該機車自前開人行道拖行至附近人煙較稀少之臺中市○○區○○路0號逸仙莊行政院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停車場內,嗣欲拆下該機車之排氣管時,因見該排氣管鎖螺絲處與自己機車之尺寸不合而作罷,便將該車棄置於該停車場後,騎乘自己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前開林區管理處人員請警方轉知丙○○到場牽車,始悉上情。
(四)於同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將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1支拆下而竊取之,其後則騎乘自己之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稱被告)均未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14481號卷第33至36頁,偵緝691號卷第97至99頁,偵13567號卷第123至124頁,原審卷第129頁、第135至136頁),核與告訴人甲○○、丁○○、丙○○及己○○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14481卷第37至39頁,偵12571號卷第37至39頁,偵13567號卷第43至47頁,偵14356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及尋獲現場(臺中市○○區○○路0號逸仙莊)照片、臺中市○○區○○路0號逸仙莊(行政院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停車場)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財產查詢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車主: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臺中市○○區○○路00號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戊○○)、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1「逢甲GiGi休閒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場照片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0○○區○○路0段000巷00號A06室)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13567號卷第41頁、第49至73頁,偵14356號卷第67至101頁、第121頁,偵14481號卷第43至47頁、第63至65頁,偵12571號卷第41至43頁、第49至61頁、第65至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將原條文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於修正前實務向認「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係自未上鎖之窗戶侵入告訴人丁○○之住宅而為之,則於上開條文修正後,該窗戶應屬門窗,而非屬安全設備,故其上開行為應該當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於犯罪事實一(四)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排氣管之扳手1支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供稱係鐵製品,約10至15公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且被告既持用以拆卸機車零件,可見此工具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經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原停放處拖行至附近人煙較稀少之臺中市○○區○○路0號逸仙莊行政院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停車場內,顯已將該機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揆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竊盜犯行已然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未既遂,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正確論罪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強行扳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致該機車龍頭及鑰匙孔內之電源鎖構造損壞不堪使用,復將該機車拖行至他處以竊取之,其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普通竊盜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甫出獄未久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竊盜、搶奪、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為本案各次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
二、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680元及藍芽喇叭1臺;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微星廠牌型號GV72-8RD筆記型電腦1臺;犯罪事實一(四)竊得之排氣管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竊得之機車1臺,已由告訴人丙○○領回,經告訴人丙○○ 陳明 在案(見偵13567卷第43至47頁),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持以行竊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機車排氣管1支使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而就何人所有乙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先後不一(見偵緝691號卷第98頁,原審卷第129頁),復尚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分別以下列情詞提起上訴,分敘如下:
㈠、關於附表㈢應是毀損加上竊盜排氣管未遂,原審關於竊盜部分卻認為是竊盜機車既遂。惟查,原審已敘明:被告已將告訴人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原停放處拖行至附近人煙較稀少之臺中市○○區○○路0號逸仙莊行政院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停車場內,顯已將該機車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應認被告竊盜犯行已然既遂。即其雖意在行竊機車之排氣管,惟在客觀上其既已將整台機車拖行至他處,並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即構成對整台機車之竊盜行為,與其僅單純行竊排氣管後將排氣管拿至其他處所之行竊方式不同,故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關於附表㈣部分,該行竊用之扳手係該機車上之物品,是行竊時看見買車時都會贈送的簡易型工具,才會取下使用,其於行竊後又放回去,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檢察官問:有無使用工具?)有,扳手,我車上有修理機車的扳手等語(偵緝卷第98頁),已供承其行竊用之扳手係其自己機車上之物,而非被竊機車上之物。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既可轉動螺絲,且屬金屬材質,自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即便被告於攜帶之初,並有行兇之意圖,仍無礙其構成本罪。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惡
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審量刑實嫌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各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重之情形,而所定之執行刑,亦係在定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之內,並無不當。
㈣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上訴駁回)1犯罪事實一(一)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及藍芽喇叭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戊○○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星廠牌型號GV72-8RD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四)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氣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