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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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耀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2日11時15分許,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黃耀輝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耀輝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818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8187) 可佐 (警卷第
16、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簡字第1336、3989號,及104年度審訴字第685、1356號分別判處罪刑,復由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各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104年度簡字第4686號判處罪刑,嗣依同院105年度聲字第1657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7年
4月15日縮刑期滿,惟嗣後被告假釋遭撤銷,而甲案已於10
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從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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