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婕如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20、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婕如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簡婕如與不知情之張○○曾為男女朋友,緣陳○○與張○○為朋友,因陳○○將其銀行存摺、印章交由張○○保管,簡婕如知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至陳○○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對陳○○謊稱:張○○因欠賭債,將自己車子賣掉,且在外面有欠錢,你的存摺、印章放在張○○身上不安全等語,致陳○○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0分許,與被告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陳○○辦理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結清,領得新臺幣(下同)120萬8,901元,由簡婕如取走放入包包,僅留給陳○○8,901元生活費及載有0000000000等數字之紙條1張,續對陳○○謊稱上開領出款項先由簡婕如保管,108年10月21日再返還陳○○,上開數字為簡婕如之電話可供連絡等語,即行離去。嗣陳○○撥打上開電話給簡婕如並未接通,復與張○○確認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陳○○委由 李思樟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簡婕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簡婕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簡婕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前揭與告訴人陳○○共同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結清陳○○帳戶所領得款項1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犯意,這些款項是告訴人陳○○說要照顧我,而帶同我去領錢交給我,我當時是在酒店上班,認識陳○○,且當時經濟困難,欠債二百多萬元,是陳○○自願要給我的云云(109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264至268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惟查:
㈠被告簡婕如確有於108年10月18日16時4分44秒許,偕同告訴
人陳○○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將告訴人先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結清手續,並領得120萬8,901元,經被告取去並放入其隨身包包,復於其後某時,從中拿取8,901元交還告訴人等情,業為被告所供承(原審卷第134、157、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詢及偵訊時、證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部分:見10155號偵卷第31至34頁、30014號偵卷第25至26、69至71頁;張○○部分:
見10155號偵卷第35至37頁、30014號偵卷第71至73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職務報告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30014號偵卷第27、29頁、10155號偵卷第29、39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於108年10月22日偵詢時證述:其將銀行存
摺、印章放在張○○身上,因為其信任張○○,於108年10月18日某時,張○○當時之前女友即自稱「 王小欣 」之人(即被告)向其表示放在張○○身上不安全,要求其將銀行帳戶內金錢領出,將錢取回存放,於同日其後某時,其等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將存款120萬8,901元結清領出後,被告就將錢放在其包包內,其向被告表示於108年10月21日要將錢存在另一間銀行,錢就遭被告先拿走,當周周末,其有與被告聯絡,但被告不還錢給其等語(見30014號偵卷第25至26頁);復於108年11月30日警詢時證稱:先前其全部銀行存摺、印章都由友人張○○保管,被告為張○○前女友,所以其認識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某時,被告至其居所,對其表示:張○○在賭錢,最近將車輛賣掉,並在外欠債,存摺及印章放在張○○身上不安全等語,其聽到很擔心,就與被告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將帳戶內存款全部結清,當時行員勸阻其不要將錢結清,其擔心錢遭張○○花光,堅持要將錢領出,銀行行員請警員到場,警員到場後查證身分,勸阻並撥打電話與其老婆確認,其老婆表示不想管這件事,後來其仍決意將錢全部領出,行員就帶其辦理結清手續,行員將帳戶內存款放在櫃檯上,被告將所有財物放進自己包包,其對被告表示下周一(即108年10月21日)要拿回來,其想說將錢先放在被告那裡,下周一再向被告拿回來,被告詢問其之其他帳戶內是否有錢,其回答沒有,被告就拿8,000元給其當生活費,離開中國信託銀行後,其搭上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撕了1張存摺空白頁給其簽名,其不知道為什麼要簽名,又撕了1張存摺空白頁留了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要求其有事再打給被告,於翌(19)日,其撥打電話給被告,有撥通但沒有人接聽,於108年10月20日,其與張○○見面後,始知悉遭被告詐騙,當天被告曾打電話給其,詢問其之其他帳戶還有沒有錢,其回答沒有,被告另詢問其有關張○○是否知悉這件事,其沒有回答被告,之後被告就掛電話等語(見10155號偵卷第31至34頁);又於偵訊證稱:當天係被告向其表示張○○在賭博,在外面亂花錢,也積欠被告很多錢,被告就與其前往銀行領錢,當天係提領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存款,並將該帳戶結清,當天前往銀行並沒有攜帶存摺、印章,當時存摺及印章還在張○○那邊,係被告跑來向其告知上情,其前往辦理結清,結清帳戶內存款120萬8,901元,當時警察到場,並撥打電話與其老婆聯繫,其老婆表示不關其事,被告有向警察表示係其所認之乾女兒,被告要求其將錢領出,只留8,000元給其當生活費,被告向其表示先放在被告那邊,其下星期一再向被告拿取,離開時,被告還撕了1張紙給其簽名,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給其,但該電話號碼錯誤,其打了第一次沒接,第二次始接電話,其告知下星期一要拿錢,其就掛斷,結果下星期一,其就找不到被告,其並沒有意思要將領出來之120多萬元給被告等語(見30014號偵卷第69至71頁)。
㈢證人張○○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先前曾遭詐欺集團詐騙600餘
萬元,告訴人基於信任,主動將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其與被告認識,交往約1年,於108年9月分手,分手後就沒有聯絡,其與被告交往時,曾向被告介紹告訴人係其大哥,人很老實,被告與告訴人只有一面之緣,前於108年10月18日16時許,其曾收受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簡訊通知,該帳戶辦理結清完成,其趕緊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有撥通但沒接聽,當日19時許,其至告訴人居所敲門,想確認告訴人是否遭詐欺,可是沒人應門,直至同年10月20日6時30分許,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其,其始知道告訴人遭被告詐騙等語(見10155號偵卷第35至3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之前遭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就提議將存摺及印章放在其這邊,其與被告交往約1年半至2年,其與被告分手後,沒有再聯絡,惟其於109年6月2日開庭前1、2個月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並告知其已經提告,要求被告將錢拿出來還,被告答以不怕關也不怕死,不後悔做這些事,如果走法律程序,錢全部都要不到,其係於108年10月18日16時許,收到中國信託銀行傳來簡訊,其嚇到,馬上聯繫告訴人,但告訴人沒回其,其即前往告訴人居所,按電鈴,告訴人也沒開門,直至隔日6時許,其仍持續撥打電話,告訴人終於接聽,其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先見面再說,告訴人始說出全部情形,其方才知悉錢遭被告拿走,其撥打電話給被告,但都沒回,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星期一要拿錢給告訴人,但被告沒有實行,被告留給告訴人之電話也是錯誤,其中1個6寫成0等語(見30014號偵卷第71至73頁)。
㈣由證人張○○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略稱:自己前與被告為
男女朋友,於108年9月間分手,分手後就沒有聯絡,被告與告訴人只有一面之緣等語;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自己未曾跟告訴人單獨外出(原審卷第26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與告訴人沒有特殊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彼此之間並無相當往來,難以構成信任及親密關係;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說要幫助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65頁),是應無存在被告所辯告訴人自願照顧自己而將錢交付之可能。是本案應審究者,乃何以告訴人最終將結清帳戶之款項交付給被告收受?㈤此自告訴人陳○○及證人張○○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因多年前
被詐騙,而將本應由個人自己保管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均放置在證人張○○處等情,足見告訴人對於張○○相當信任;則何以本案發生時卻反於多年來之信任而將帳戶結清交付款項予相較張○○而較不熟識之被告?且情況緊急至告訴人違反先向張○○取回存摺、印章再向銀行辦理結清之常情,逕以無摺結清之方式辦理;甚者,108年10月18日15時5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才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辦理無摺結清帳戶,當日為週五且已過銀行下班時間15時30分,告訴人本不可能結清帳戶後同日再覓得銀行開戶存款,俟次一銀行上班日,正為3日後。又與本案利害相關者,僅被告、告訴人與證人張○○,衡情若非被告以相當內容誆騙告訴人,且刻意使告訴人在急如星火不敢及無從向張○○查證,與告訴人期待3日後確可再至其他銀行開戶之情下,告訴人應不會將如此大額款項交予被告,是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施以上揭之詐術應非虛妄。加以被告拿取告訴人交付款項當日,給予告訴人之聯繫電話刻意誤植號碼(有記載「0000000000」字條1紙附偵10155號卷第75頁可稽),此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字條上的筆跡為我所書寫沒錯,我的電話是0976開頭等語,顯亦有使告訴人無從聯繫被告追回款項之意圖,益徵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本案前揭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㈥至依證人即108年10月18日15時50分許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大里
分行來電前往處理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張怡貞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在現場詢問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是話比較少,大部分是被告在講,被告說她是告訴人的乾女兒,告訴人當時好像是說被告會將領出來的錢拿去保管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9頁),雖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提款當天,在員警至銀行現場處理時仍選擇將款項交予被告,且面對被告自稱為自己乾女兒未予以反駁等節,然查,108年10月18日15時50分許被告與告訴人才前往銀行結清帳戶,當日為週五且已過銀行下班時間15時30分,告訴人本不可能結清帳戶後再覓得銀行開戶存款,已如前所論述,考量告訴人當時恐已因被告對其實施誆騙之詞,陷於心急想將帳戶內款項取出狀態,對於被告自稱為乾女兒應對警方關懷無心反駁,復誤信被告於3日後會將結清之大額款項交還其另覓銀行開戶等情誠皆未反於常情。更足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前開詐術誆騙,方急於將帳戶結清領出款項,並交予被告等語,應屬真實。末再佐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我欠債200多萬元,收入不足以還債等語,暨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款項後拒不歸還等情,顯有詐欺不法意圖甚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各項所辯,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本件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婕如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簡婕如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簡婕如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簡婕如上開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誤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造成告訴人陳○○財物受損之危害,及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於原審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27號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和解成立內容欄並未記載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本案犯行之相關詞句,且依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20萬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係每月各給付1萬元,期間需長達10年之久,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酒促工作、收入每月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簡婕如因本案之犯罪所得120萬元,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和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2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前揭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簡婕如除依該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陳○○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簡婕如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簡婕如本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簡婕如上揭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