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青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7月21日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1日23時25分許,李青芳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青芳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0823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8232號)附卷可稽(警卷第9、11、14-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
⒉其次,被告陳稱:員警在警局初步檢驗附表編號5之葡萄糖
,呈現海洛因反應等語(本院卷第71頁),而附表編號6、
7之海洛因及殘渣袋又經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8443號案件(即被告所涉之販毒案件)中聲請沒收,為免重覆沒收,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末附表編號8、9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編號│扣案物│├──┼────────────────┤│1│針筒2支│├──┼────────────────┤│2│電子磅秤1臺│├──┼────────────────┤│3│分裝袋1袋│├──┼────────────────┤│4│削尖吸管1支│├──┼────────────────┤│5│葡萄糖2包│├──┼────────────────┤│6│海洛因1包│├──┼────────────────┤│7│殘渣袋2個│├──┼────────────────┤│8│ASUS手機1支│├──┼────────────────┤│9│HTC手機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