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61號原告 陳錦寶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13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安邦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輕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已於105年10月25日與第一分局合併為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調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填製105年3月22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就同一事件之刑事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規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調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同年8月9日分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轉舉發單位查復建請被告更正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違反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告收受查復函後,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跡證」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發生當天給對方300元,不知對方報警,當時警員打電話給
原告,原告馬上過去警局報到才知道,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原告有三個小孩和房租貸款,生活困苦,罰鍰3000元對原告來說過重。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⑵本件原告明知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駛離現場,事屬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申訴答辯書、刑案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2頁24幀在卷可稽。亦即,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後,雖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輕傷,但原告仍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依法採取相關處置,惟原告當場並未依法為前述之處置,逕自上車駛離現場,顯有違反前開規定,洵可認定。至原告所稱有下車查看並給對方300元且不知對方報警等情,顯屬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
㈡被告所為裁處乃依法行政,亦與比例原則無違:
⑴按揆諸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
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易言之,公路主管機關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者,即應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處3000元罰緩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公路主管機關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陳稱如罰鍰3000元將影響家計生活過重云云。然揆諸
前揭判決見解,違反者處3000以上9000以下罰鍰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對此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而裁決機關本即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所造成財產權之影響,屬法定罰鍰處罰範圍之最低額。準此,被告所為裁處乃依法為之,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被告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1日違規行為之事實(詳如下述),係由被害人 鹿芳維 於同日向舉發單位報案檢舉,嗣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102頁),洵可認定。則本件舉發單位警員依事故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依法製單舉發之行政程序,自無不合。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3項情形,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為3千元、3千3百元、3千9百元、4千5百元,另如有同條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視其情形分別裁罰6千元、6千6百元、7千8百元、9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原告於105年3月1日13時3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經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鹿芳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及事故,並致鹿芳維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詎原告見狀後下車,但未在現場停留並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於交付300元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又原告另經舉發單位同時以涉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3月28日及8月9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8月18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31421號函、105年10月19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1053442669號函、舉發警員製作之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職務報告、被告105年8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5837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訴外人鹿芳維)、調查及訊問筆錄(原告及訴外人鹿芳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與訴外人鹿芳維之受傷部位及兩車車損照片、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調解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67號偵查卷宗第50至52、57頁,105年度調偵字第1747號偵查卷宗第3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是否構成「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
規行為?⑵原處分是否應考量原告之家庭及生計狀況,而減輕或免除
罰鍰金額?㈣經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又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本即易生傷害甚或重至死亡情事,因之法規要求駕駛人肇事後,即應負相關處置責任,而於肇事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從而,駕駛人於知悉肇事後,即負有處置義務,本即得知是否有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而於未處置即離去,縱令當場不知有人受傷,亦係因其未依法處置而有未必故意或過失而不知,自不得以不知有人受傷為由規避應負採取救護措施之作為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即可逕為離去之情。是駕駛人於知有肇事後,並未依規定處置,雖未於肇事當場確實查看有無人受傷之情,即逕為離去現場,仍屬構成同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要可認定。
⑵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與訴外人鹿芳維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撞及事故,致鹿芳維受有前開輕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本件肇事後,原告雖下車關切,但未查看確認訴外人鹿芳維身體之可能受傷部位並採取救護措施,且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未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逕自駛離現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以觀,既已肇事,則原告自應在現場停留,並負有應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行政上作為義務;至於就肇事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容非在當場所得自行認定無過失之責,而得免除依法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之作為義務。亦即,本件依汽、機車相撞及之情,已足生訴外人鹿芳維之身體部位因機車失控而致輕傷之可能,原告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原告於刑事部分偵訊時自承:「我說我要離開,他都沒講話,鹿芳維收了我300元,我覺得他同意我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之訊問筆錄〉,則明顯原告當場並未取得訴外人鹿芳維明示同意,且依社會通念300元甚微殊難賠償原告身體及機車之損害,及原告事後與鹿芳維亦成立和解支付2100元,足知雙方並未當場和解,而離開現場。),始為適法處置,究不得逕自駛離現場至明。是原告未踐行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應為之作為義務,洵屬明確,縱使本件肇事責任得歸咎於訴外人鹿芳維(事實上本件肇事責任歸究於何人,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是否未依規定處置之情無涉,已如前述,本院自無調查本件肇事歸責究為何人之必要。),但原告究置法定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於不顧,遑論原告為考領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原告未依規定採取上開作為,顯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當天給對方
300元,不知對方報警乙節(隱含原告與訴外人鹿芳維就本件輕微交通事故,依社會常情私了,而無須為任何規定處置措施)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未據原告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於申訴時陳稱訴外人鹿芳維對300元賠償無異議要趕去上班云云,惟徒憑原告所述,並未積極舉證證明,本院實乏證據可為採認。既缺乏確實之證據,自難證明本件事發後訴外人鹿芳維收受300元而同意不予追究之情屬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上開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已構成「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違規行為,要可認定。是原告否認有違規行為,容乏證據證明,自有未洽。
⑷原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
後,認為「本件車禍碰撞應屬輕微,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始於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碰撞後未人車倒地,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停車,並未逃逸,嗣認告訴人未受傷,而與被告稍加交談後,即交付300元與告訴人以賠償車輛擦撞所生損失,則被告於兩車碰撞之初,既未逃逸,且依告訴人於兩車碰撞後自行騎車至被告停車處與兩人接觸過程,被告確有可能不知告訴人確有受傷,另兩車既有輕微碰撞,車身恐有輕微損傷,被告為免雙方對行車是非爭執之煩而交付300元以為解決,尚屬合理,難以據此認定被告係為賠償告訴人受傷費用,而進一步推認被告當下即知悉告訴人受傷。」,遂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固有該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然刑事與行政責任之規範不同,各有其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旨,刑事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如何認定,並無拘束行政訴訟審判之法定效力;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意旨認定訴外人鹿芳維未人車倒地,而原告立即停車且與之交談,即交付300元作為車損賠償始離去,因認原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存在等情,固非無據,但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既課予肇事駕駛人有如前述法定義務之行政規範,係要求當事人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原告既未在場履行前述法定義務,足見原告未完全履行前述之法定義務,殊不得以原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以認定原告未有上開違規之情,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本件原處分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原告,於法核屬有據,均予敘明。
⑸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
第3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罰鍰金額,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在案;而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又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規定,據以裁罰(法定最低額),均在合法裁量範圍內,亦無其他事由(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得為免罰之依據,則被告自無裁量濫用之情;況原告如無足夠收入影響生計,此要係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另一問題,原告違規依法本即應受裁罰,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且本院查無被告有裁量濫用違誤之情。是原告主張:原告以開計程車為業,3000元對原告來說過重,原告有三個小孩和房租貸款,生活困苦云云,以及原告雖已與訴外人鹿芳維成立和解賠償2100元等情,均無由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殊乏依據,均不可採。本件原告於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義務,逕自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核屬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之情,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