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告 蔡沛汝
李嘉琳 李慧琳 梁淑芬 陳榆捷 陳秀屏 饒秀珠 楊玉英 詹聖慧 黃文瑛 張慧芬 盧俊杰 劉珮君 周筱慈 張瀛仁 黃淑雲 吳婕 菱莊 唐彰 駱岱光 邵虹慈 連珮伃 楊惠蜜 劉美枝 廖廷鳳 周雅雯 田樹娟 羅添發 康佳佩 胡幸娟 上列2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告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周聖皓 律師 傅桂枝 陳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等原為被告機關管轄下各收費站擔任約僱收費員,原告
等之任職單位、任職期間及離職前之薪資各如附表2所示。民國(下同)93年間,被告機關於93年4月27日與訴外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案,為配合電子收費車道之開放,需就約僱收費員實施精簡,被告並已擬定「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原告等當初因為相信被告會「恪盡機關對同仁照顧之責」、會「對精簡收費員離職加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遂於附表2所載離職期間陸續離職,然原告於離職後迄今,並未領到被告所稱「加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然同為收費員之其他同事,於102年離職者,因有主管機關新北市勞工局召開「高速公路局收費員大量解雇自治協商第三次會議」,故102年離職之人員不論人事費或通行費收費員,均已領取被告當時所稱「加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嗣經原告等透過立法委員函詢,被告卻回復稱「其主要原因在於已離職之收費人員,為非現職人員,非屬優惠退離辦法適用對象,不合納入現職人員精簡計畫」而拒絕支付原告等「加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此項行為不啻先欺騙原告等自願離職在先,等原告離職後又拒絕給付所承諾之報酬,被告為行政機關,卻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所有原則。
㈡本件有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下稱大解法)之適用:
1.經查102年11月12日於立法院經立法委員 蔡其昌 所召開之會議,其會議結論如下:「一、以下事項,各單位均表同意㈠本次協商會議,主管機關新北市勞工局確認可做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5條所規定之勞資自治協商會議第二次會議,並經勞資雙方代表同意。㈡....。二、以下事項,為收費員另行提出請求之事項,請人事行政總處、勞委會、高公局等單位兩周內進行研議,於下次會議再做說明及討論。…㈡自實施電子收費以來已辦理精簡退職之收費人員,是否適用本協商會議結論。」次查,102年12月12日高速公路局收費員大量解雇自治協商第三次會議結論:「一、本次協商經勞資雙方及主管機關新北市勞工局同意做為勞資自治協商第三次會議,並確立結論如下:…
(三)…102年12月1日(含)以前離職者,其年終獎金之給付,依上級機關之函示辦理。
2.被告雖主張大量解僱計畫書適用對象係自102年12月30日離職之收費員,然102年10月、11月離職人員,並未在該次協商中,被告卻仍對其發放7個月月支本俸。準此,原告等雖係102年12月1日以前離職之人員,然根據上開依大解法所作成之協商會議結論,原告等仍為協商會議結論效力所及,原告之訴,合法有據。
㈢原告等得依勞動契約請求:
1.被告與原告等固採用「一年一聘」,也就是定期契約的聘僱方式,然試問:長達二、三十幾年間的人工收費工作,如何能解釋為是被告非有意持續維持的經濟活動,又如何能解釋為只是收費工作進度中的一部分,而能視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的工作?答案自明。此外,國道收費員中的「約聘僱收費員」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而此等約僱人員迄今仍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至於「臨時性收費員」則遲至97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導致前者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發給資遣費,而後者也僅能加發三個月資遣費,其等長達二、三十年的服務年資竟根本無從計入勞退年資?
2.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為使原告自願離職,勿造成其負擔,自95年起,開始向原告宣導「考量配合電子收費政策而精簡收費員對收費業務貢獻及辛勞已訂定『約僱收費員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要點』,計畫對精簡收費員離職加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本案本局已陳報交通部轉陳行政院,目前尚未核准。且此項加發7個月之本薪「如6+1經核准,將可適用在第一批精簡收費員,即使已離職仍可享有」此項宣導難道不是對原告等之要約?而原告等依其宣導,自願離職,難道不是承諾?原告等依此勞資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慰助金,自屬依契約請求,被告身為政府機關,理由遵守誠信原則,自行發給原告等所承諾之慰助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蔡沛汝等33人(按:其中 陳玉娟 等四人另經本院裁定駁
回)與被告簽訂「交通○○○區○道○○○路局約僱收費員契約書」(下稱兩造契約書)時,即已合意兩造均應依「交通○○○區○道○○○路局各收費站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終止契約。其中廖廷鳳、 賴虹方 、黃文瑛、詹聖慧、劉珮君、田樹娟等6人係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下稱離職儲金給與辦法)第5條規定,向 渠等 發給離職儲金公、自提儲金本息。又盧俊杰、 莊唐彰 、陳秀屏、黃淑雲、胡幸娟、周雅雯、劉美枝等7人雖係以通行費進用,惟離職時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依兩造契約書約定發給離職儲金公、自提儲金本息。另陳玉娟、 鍾枚玲 、陳榆捷、康佳佩、周筱慈、連珮伃、羅添發、楊惠蜜、李慧琳、張瀛仁、蔡沛汝、梁淑芬、楊玉英、邵虹慈、 吳婕菱 、張慧芬、李嘉琳、駱岱光、饒秀珠、 唐芮嫻 等20人則依兩造契約書約定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資遣費㈡嗣後被告依「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
六、給與標準:(二)加發給與:「…最高得一次加發7個月月支報酬…」之規定訂定「精簡優退計畫」,使102年12月30日起精簡之約僱收費人員依其資格得一次加發7個月月支報酬,惟依「精簡優退計畫」第2點「實施日期」:「…(二)約僱收費人員: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為實施日。」,可徵渠等並非「精簡優退計畫」適用對象,實施專案精簡期間與上述處理原則不符,又人事費收費人員精簡人數亦未達當時處理原則規定之精簡員額數。
㈢被告於94年9月起,確實研擬「交通○○○區○道○○○路
局收費站約僱收費員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要點」(草案),爭取含原告等在內之收費人員加發7個月月支報酬,惟最終仍未獲權責機關核准。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不得逾越權責,逕自加發7個月月支報酬,故被告方於上述原告所陳之新聞稿及座談會發言中,均強調「加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需以經奉核准為前提,被告儘量爭取更優厚的補償為目標,可徵被告並無承諾必定加發原告等人7個月月支報酬,亦非得以該新聞稿及座談會發言作為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㈣原告等人並非該大量解僱計畫書及該等勞資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
1.被告大量解僱計畫書之「解僱日期及人數」明載:「1、102年12月30日947人」;及「解僱對象標準」明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以通行費進用之受費員705人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人員242人」,可徵該大量解僱計畫書及該大量解僱自治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為自102年12月30日離職之通行費進用及人事費進用之收費員。是以,原告等人既已自95年1月至102年9月分別陸續離職,則渠等並非該大量解僱計畫書及該大量解僱自治協商會議之適用對象,至為彰明。
2.依照被告與當時國道收費員代表於102年12月12日達成之結論:「(一)高公局應給付人事費收費員依『交通○○○區○道○○○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畫』(核定本)所定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二)高公局應給付通行費收費員依法令規定之資遣費,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差額。…」可知被告與當時國道收費員代表達成「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員」應依「交通○○○區○道○○○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畫」(核定本)(下稱精簡優退計畫)支付7個月月支報酬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以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之資遣費應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差額之結論。
3.惟前述精簡優退計畫之「第二、實施日期」明定102年12月30日為實施日,換言之,精簡優退計畫之適用對象係102年12月30日起精簡之「人事費進用」之收費人員。故本件原告廖廷鳳、賴虹方、黃文瑛、詹聖慧、劉珮君、田樹娟等6人雖係以人事費進用, 然渠 等係自95年間離職,即非該精簡優退計畫之適用對象,依照協商會議結論,被告自無法發給該6人7個月月支報酬之慰助金。
4.原告盧俊杰、莊唐彰、陳秀屏、黃淑雲、胡幸娟、周雅雯、劉美枝、陳玉娟、鍾枚玲、陳榆捷、康佳佩、周筱慈、連珮伃、羅添發、楊惠蜜、李慧琳、張瀛仁、蔡沛汝、梁淑芬、楊玉英、邵虹慈、吳婕菱、張慧芬、李嘉琳、駱岱光、饒秀珠、唐芮嫻等27人雖為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然 因渠 等早已於95年間至102年9月分別陸續離職,依前所述,自無上揭協商會議結論一、(二)即「應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差額」之適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等原為被告機關管轄下各收費站擔任約僱收費員,原告
等之任職單位、任職期間及離職前之薪資各如附表2所示(見台 北高 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6號卷第41-42頁,下稱北高行卷)。
㈡原告廖廷鳳、黃文瑛、詹聖慧、劉珮君、田樹娟等5人係依
『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人員。原告盧俊杰、莊唐彰、陳秀屏、黃淑雲、胡幸娟、周雅雯、劉美枝等7人係以通行費進用,惟離職時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原告陳榆捷、康佳佩、周筱慈、連珮伃、羅添發、楊惠蜜、李慧琳、張瀛仁、蔡沛汝、梁淑芬、楊玉英、邵虹慈、吳婕菱、張慧芬、李嘉琳、駱岱光、饒秀珠等17人則係以通行費進用,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
㈢被告機關於93年4月27日與訴外人遠通公司簽訂「民間參與
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案,為配合電子收費車道之開放,需就約僱收費員實施精簡,被告並已擬定「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
㈣被告因預計於102年12月底實施計程電子收費,屆時仍在職
之收費人員將全數精簡,故於102年10月7日即報送大量解僱計畫書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並依此大量解僱程序分別於102年10月18日、102年11月13日及102年12月12日進行勞資協商,並於102年12月12日與收費員代表達成協商結論:「(一)高公局應給付人事費收費員依『交通○○○區○道○○○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畫』(核定本)所定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二)高公局應給付通行費收費員依法令規定之資遣費,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差額。…」。
㈤被告大量解僱計畫書之「解僱日期及人數」明載:「1、
102年12月30日947人」;及「解僱對象標準」明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以通行費進用之受費員705人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人員242人」。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依勞動契約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部分:㈠依原告蔡沛汝等人與被告簽訂之「交通○○○區○道○○○
路局約僱收費員契約書」第2條約定,兩造合意契約期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或因實施電子收費依「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各收費站約僱收費員精簡作業要點」(下稱精簡作業要點)列為精簡人員時,自離職日起終止契約(見被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出之證物卷)。
㈡依前述精簡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列為精簡之收費員可就下
列方案擇一辦理:1.接受轉置就業,2.領取5個月本薪加工作獎金之補償金辦理離職。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加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一節,於精簡作業要點中並無任何相關規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宣導讓原告等自願離職,遂向原告等宣傳:
「精簡人員將於95年1月1日離職,因約僱收費員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及行政院90年10月29日台九十字第027610號函釋於通行費內自行訂定提撥比例支應等規定進用,以契約一年一僱之人員,本局為推動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政策,勢須精簡人工收費員,為仍恪盡機關對同仁照顧之責,於電子收費契約中加入,保障條款及舉辦說明會加強宣導。考量配合電子收費政策而精簡收費員對收費業務貢獻及辛勞已訂定『約僱收費員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要點』,計畫對精簡收費員離職加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本案本局已陳報交通部轉陳行政院,目前尚未核准」,且此項加發7個月之本薪「如6+1經核准,將可適用在第一批精簡收費員,即使已離職仍可享有」等情,業經提出94年11月28日「民間參與高數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新聞稿及94年12月2日「大局歐副局長蒞站指導座談會」資料可稽(北高行卷第43-44頁),應可認定屬實。
㈣惟查,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
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被告自94年9月起,確實研擬「交通○○○區○道○○○路局收費站約僱收費員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要點」(草案),先後多次報請交通部轉呈行政院,並數次召開會議,爭取含原告等在內之收費人員加發7個月月支報酬,惟最終仍未獲權責機關(即行政院)核准,此有被告歷次報部函文及相關資料可稽(北高行卷被告證物卷第105-383頁,被證8-12)。由此可知,被告雖草擬上開精簡優惠退離要點,計畫對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收費員加發7個月月支報酬,但此草案須經行政院核准,始能發生效力。換言之,被告同意對原告加發7個月月支報酬是以「經行政院核准」為停止條件,若未經行政院核准,即欠缺形成私法效力之行政處分,被告該項法律行為自不生任何效力,也無法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一部分。
㈤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94年12月2日「大局歐副局長蒞站指
導座談會」資料所載,不論當時主席(歐副局長)或列席之人事室林科長、業務組周科長均一再強調「6+1專案目前已呈報交通部轉行政院作業中」、「6+1案本局已於94年9月19日呈報交通部、94年11月1日轉報行政院處理中,尚未核准下來」、「如6+1經核准,將可適用在第一批精簡收費員,即使已離職仍可享有」等語(北高行卷第44頁反面)。而且,該次會議僅屬宣導性質,被告係藉由該會議向轄區內之收費員說明將替收費員爭取六加一優惠專案,但該六加一優惠專案一定要經過上級機關「核准」方能適用於原告等人,讓當時收費員了解於推行電子收費的過程中,被告已積極向上級機關爭取收費原之權益,且該3位出席人員均未同意或承諾原告等人一定享有該優惠專案,因該優惠專案須經過行政院核准,非屬於被告權限範圍內,故包含該3位出席人員在內之被告人員均無權限亦無逕自承諾或同意原告等人一定可領取7個月月支報酬等情,亦經證人 林烈進 、 周德興 、 歐輝政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219-228頁)。而該六加一優惠專案內容,被告原先擬定人事費與通行費進用人員均加發7個月月支報酬,惟歷經多次報請交通部轉呈行政院均未獲核准(北高行卷被告證物卷第105-256頁反面),至102年11月20日,被告第八次改依上級機關意見呈報精簡優退計畫之適用對象僅限為任職一年以上之現職約僱收費人員(即人事費進用人員),始奉交通部核定(北高行卷被告證物卷第259-263頁)。由此過程可知,被告不論是前述新聞稿,或是在座談會發言中,均強調「加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需以經奉核准為前提,被告會儘量爭取更優厚的補償為目標,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向原告等人承諾一定會加發7個月之月支報酬。換言之,六加一優惠專案之後經行政院核准之範圍僅限於「任職一年以上之現職約僱收費人員」,原告等人既均已離職,即不符合規定,故該經核准之精簡優退計畫,自無法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亦無從以勞動契約作為本件之請求。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日會議中,同意第一批離職收
費員比照後離職收費員之福利,並舉證人 陳貞吟 到庭證稱:「(有無提到離職時間不同的權益保障?)我們是第一批,其實大家都沒有例子可循,第一批也擔心會跟後面離職的人不一樣。因為每個長官都告訴我們,你們第一批離職的很笨,因為後面應該陸陸續續會有更好的優退方案出來,這是我們還沒有離職前,長官就已經有講了。所以在開說明會的時候,就有人提出這樣的疑問,那時候就有長官說不用擔心,如果以後會有更好的福利,一定會溯及給我們,而且當時都有紀錄」、「(局裡長官有表示第一批離職人員與最後一批離職人員會溯及適用更優惠的福利,請問證人,當時被告局裡長官是否有表示,必須要等到上級機關核准後,才可以溯及適用?)沒有。既然給承諾,當然不會給我們但書。」等語(本院卷第216-219頁)。惟查,證人陳貞吟所言,與原告提出之94年12月2日「大局歐副局長蒞站指導座談會」紀錄內容已有不符,並為前述證人林烈進、周德興、歐輝政三人所否認,再參酌被告94年11月28日發佈之「民間參與高數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新聞稿,已明確表示「計畫對精簡收費員離職加發7個月之本薪報酬,本案本局已陳報交通部轉陳行政院,目前尚未核准」等語,即難逕認證人陳貞吟所言「沒有,既然給承諾,當然不會給我們但書」一節屬實,也無法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述所為之意思表示性質上應認定屬於附停止條
件,於停止條件未成就之情形下(即行政院未核准),該項意思表示自不發生任何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發佈之新聞稿或座談會宣導性質上屬於對原告等之要約,而原告等依其宣導自願離職性質上屬於承諾,故原告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慰助金云云,即無法成立。
六、就原告依大量解雇勞工保護法請求部分:㈠按「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
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事業單位依前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協商委員會協商達成之協議,其效力及於個別勞工。」大解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因預計於102年12月底實施計程電子收費,屆時仍在職
之收費人員將全數精簡,故被告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規定於102年10月7日即報送大量解僱計畫書予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後(本院卷第168-170頁),依此大量解僱程序分別於102年10月18日、102年11月13日及102年12月12日進行勞資協商,並於102年12月12日與收費員代表達成協商結論(本院卷第171-179頁)。
㈢被告前述大量解僱計畫書之「解僱日期及人數」明載:「1
、102年12月30日947人」;及「解僱對象標準」明載:「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以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705人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人員242人」,可知該大量解僱計畫書及該大量解僱自治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為自102年12月30日離職之通行費進用及人事費進用之收費員。
而依附表二所示,本件原告等人是於95年1月至102年9月間分別陸續離職,則被告等人顯非該大量解僱計畫書及該大量解僱自治協商會議之適用對象。
㈣依被告與當時國道收費員代表於102年12月12日達成之結論
如下:「(一)高公局應給付人事費收費員依『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畫』(核定本)所定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二)高公局應給付通行費收費員依法令規定之資遣費,並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差額。…」(本院卷第178頁)。由此可知,被告與當時國道收費員代表達成「以人事費進用之收費員」應依「交通○○○區○道○○○路局各收費站員工專案精簡優惠退離計畫」(核定本)支付7個月月支報酬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以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之資遣費應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差額之結論。惟該精簡優退計畫之「第二、實施日期」明定102年12月30日為實施日(北高行卷被告證物卷第261頁),換言之,精簡優退計畫之適用對象係102年12月30日起精簡之「人事費進用」之收費人員,故本件原告廖廷鳳、黃文瑛、詹聖慧、劉珮君、田樹娟等5人雖係以人事費進用,然該5人係自95年間離職,即非該精簡優退計畫之適用對象,故依照大量解僱自治協商會議結論,被告自無法發給原告廖廷鳳等人7個月月支報酬之慰助金。
㈤至於原告盧俊杰、莊唐彰、陳秀屏、黃淑雲、胡幸娟、周雅
雯、劉美枝、陳榆捷、康佳佩、周筱慈、連珮伃、羅添發、楊惠蜜、李慧琳、張瀛仁、蔡沛汝、梁淑芬、楊玉英、邵虹慈、吳婕菱、張慧芬、李嘉琳、駱岱光、饒秀珠等24人雖為通行費進用之收費員,然因該等人員早已於95年間至102年9月分別陸續離職,依前所述,自無上揭協商會議結論一、(二)即「應補足與人事費收費員可領取之優惠退離慰助金之差額」之適用。
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亦對102年10月及11月離職之通行費進用
收費員發給7個月月支本俸之差額一節,被告辯稱此是因國道收費員代表曾於102年9月5日「ETC收費員轉置座談會」陳情如先辦理離職再進行轉置之面試,恐會產生因非在精簡名單內而無法領取慰助金,又面試未通過之兩頭空情形等語,故被告權衡當時人工收費的交通量,允諾自102年9月5日起即啟動精簡作業,在職收費員若有意願先行離職,即列入年底精簡名單,即於102年9月5日在職之通行費進用人員均列入大量解僱計畫名單所致,並有該次會議紀錄一份可稽(本院卷第204-211頁)。被告既然是依照102年9月5日與國道收費員代表間之協議,亦未超出102年10月7日即已擬具之大量解僱計畫書適用對象名單,於法即無不合。而原告盧俊杰等24人是於95年間至102年9月1日即已離職之通行費進用收費員,是其等既無被告與國道收費員代表間102年9月5日「ETC收費員轉置座談會」協議之適用,亦非被告102年10月7日提送大量解僱計畫書之適用對象,故被告自無法發給原告盧俊杰等24人7個月月支報酬差額之慰助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或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