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11號聲請人戊○○○
丁○○丙○○乙○○甲○○己○○相對人壬○○
辛○○癸○○庚○○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八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紙(票號:CA九五九四五、CA九五九四六),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 江新人 之繼承人,相對人為訴外人 高壽川 之繼承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江新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壽川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江新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898號裁定,供擔保金即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萬元2紙,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8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契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94年9月6日士院 儀家少 94年度繼字第772號函影本、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原本、戶籍謄本4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84年度存字第824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