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大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李姵吟 律師相對人乙○○
丁○○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A009254),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A009253)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將上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為面額1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號碼:
A009254),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及甲○○已由本院核發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證明,對該二受擔保利益人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之部分,聲請人已於民國97年3月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7年度聲字第
646號行使權利裁定),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本院民事庭函及執行處函影本等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