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82號、6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易字第13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8月21日訊問筆錄)。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許婷儀陳茂勇
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提供帳戶予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與犯罪後終能供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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