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 林詩珮 原名 林秋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34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16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46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雖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48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該通知誤載假扣押執行案號為「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4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乙節,已經調卷查明屬實,其內容顯屬錯誤,雖經相對人收受,然並未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則相對人自無從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外,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