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七號上訴人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三七七八、三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其適用法律之基礎,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又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在 林維仁 所簽發支票背面蓋用「丙○○」印文所為之背書,均係由與上訴人等具共犯關係之 陳秀娟 (業經判刑確定),以丙○○前在上訴人等任職之松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所留下印章予以「盜用」或「盜蓋」,另附表一所示在甲○○、羅 蔡慧瓊 所簽發支票背面蓋用「丁○○」印文所為之背書,亦均係由與上訴人等具共犯關係之陳秀娟,以丁○○前在松麟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所留下印章所「盜用」或「盜蓋」(見原判決第二、三頁);如果無訛,上述盜用或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理由卻謂附表一所示六紙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九紙支票背面之上述「丁○○」、「丙○○」印文均屬偽造,而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與事實欄之記載相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想可能證件及印章被松麟公司盜用」,另於檢察官訊問其辦理汽車貸款時所用印章與本件支票背書印文是否相同一節,供稱:「不相同的,我自己的章是類似象牙材質且較大是篆字體的」云云(見本案第八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九、一二七頁),上訴人等究竟係盜刻或盜用丙○○之印章,以偽造丙○○之支票背書?攸關事實認定及法則適用之正確性,原審未為查究釐清,併嫌調查職責未盡。二、「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證人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就被告本人涉案事項部分,本質上仍屬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自應依前揭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詰問程序,不得逕以其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採為他共同被告即被告本人斷罪之依據。原判決引用共同被告乙○○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陳稱:其知悉松麟公司係以盜用或盜刻他人印章之不法方式借錢週轉,「是由總裁被告 蔡伯爵 指示的,……有時則是透過甲○○轉達的」,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秀娟於偵查中證稱:「松麟用票借款是我送件,印章、支票是乙○○保管」各等語,俱分別採為認定甲○○、乙○○參與犯罪之依據,但未說明如何不依前揭規定踐行人證之調查詰問程序,仍得採為論罪證據之依據及理由,自嫌理由欠備。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發票人甲○○簽發支票一紙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其餘編號四至六所示發票人 羅蔡慧瓊 簽發支票三紙之面額各為二十二萬五千元,此與卷附支票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墊付國內票款動用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據明細表所載相符(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審卷㈠第八三、八五、九0、三三0、三三五頁);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之㈡卻載稱上訴人等「以同一方法以丁○○為支票之背書人,盜蓋丁○○上開印章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並持該等支票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附表一編號三部份)、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附表一編號四至六)貸款,致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或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誤認為有真正之背書,因而陷於錯誤,而貸款每張支票各二十一萬零五百元給松麟公司」云云,其所認定票貸金額與其附表及上述卷內資料俱不相符,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