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一六五三、一九八○、三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及懲治走私條例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依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記載,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係與 張健鵬 、 羅明串 (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完稅價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未稅洋菸及中國大陸花菇共同私運進口來台等情,雖漏未載明 蔡東霜 與上訴人張健鵬、羅明串就此走私犯行亦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其理由內對此已加說明,並謂蔡東霜與上訴人、張健鵬、羅明串等人共同私運管制之未稅洋菸及中國大陸花菇進口,足以認定等語,則其事實欄部分對此未加記載,要係文字之顯然誤載(漏載),且此漏載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成立即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應屬得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裁定更正之問題,尚不能執以指原判決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載謂 曾猛龍 為該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之共同正犯,乃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認定,此屬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倘無悖於證據法則,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 曾某 另案經判決無罪,而以他案之不同認定,即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㈠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 林彥廷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經營「伯丞布行」為進口商,並委託不知情之「捷暉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報關,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貨櫃將完稅價格合計為六十四萬零八十九元之中國大陸產製成衣六千五百六十二件及花菇十四箱(淨重四一○公斤)等管制進口物品夾帶走私進口。又於事實欄一、㈡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 廖添順 所經營之「佳綿有限公司」名義為進口商,並委託不知情之「捷暉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報關,而於同年月二十日以貨櫃將完稅價格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未稅洋菸及大陸花菇夾帶走私進口。另於事實欄一、㈢認定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之 黃鳳如 所經營「冠旃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為第一只貨櫃進口商(另三只貨櫃係以上訴人所經營「翊惟企業有限公司」為進口商),再委託不知情之「利東報關有限公司」申報,自香港進口四只貨櫃,而夾帶走私如原判決附表三、四、五所示未稅洋菸等物進口等情。其判決理由內對此未說明上訴人係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故意之上開進口商及報關公司遂行走私犯行,為間接正犯之旨,固不無微瑕,然此理由不備之單純訴訟程序違失,既於本件科刑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訴人明知其附表二、三、五所示洋菸、皮件等均屬意圖欺騙他人,未經表列商標專用權人合法授權,卻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屬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物品,仍以貨櫃予以夾帶進口之行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侵害商標權物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所犯之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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