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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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48號原告乙○○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3年5月15日結婚,丙○○嗣於同年00月0日產下被告,因原告誤以為係被告之生父,原告乃將自己登記為被告之生父,因兩造間親子關係並不存在,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陳述:對原告所述之事實及血緣鑑定報告均無意見,被告確非原告之親生子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述主張其與丙○○結婚,其並登記為被告生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應可採信。而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並不受婚生推定,原告上開登記為被告生父之行為,法律性質應為「準正」或「認領」。復查,原告主張被告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的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學院林口分院鑑定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親子血緣關係,結果為:「結論:根據D3S1358,D8S1179,D21S11,D19S433,TH01,TPOX,CSF1P0,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乙○○是丙○○之子(甲○○)的親生父親』。(八重排除)」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該院血緣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佐,是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既非被告之生父,即不因原告與被告生母丙○○結婚,而生「準正」之效力,而且原告「認領」被告之行為,亦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