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緝字第202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203號112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30、206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54、2157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延展至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貳拾玖日上午拾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二、本案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延後判決時間,再予被告與尚未達成和解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害人進行調解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經本院徵詢被害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意見後,均表示尚需時日進行和解事宜,有卷附上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得參。從而,審酌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被告將喪失與被害人等進行調解之機會,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是否調解成立及已否賠償之犯後態度,且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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