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4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宏犯毀損器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明宏與 謝文騰 於民國99年3月間均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病患,詎徐明宏因不詳原因對謝文騰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他人假牙之犯意,於99年3月8日晚上11時2分許,趁夜深人靜無人注意之際進入上開療養院19病房內,將謝文騰放置於第55床桌上塑膠杯內之假牙1副連杯取去,並將之傾倒丟棄至療養院廁所馬桶內後按水沖去而毀棄之,足生損害於謝文騰對於該副假牙之所有權。案經謝文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被告徐明宏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陳述,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文騰於警詢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桃園療養院」護士 李幸芬 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稱:「一開始謝文騰跟我們說假牙不見了,我就詢問被告,被告一開始否認,但院內有裝監視錄影器,發現是被告走到謝文騰床位旁,將裝有假牙的塑膠杯拿走,因為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後來有坦承將謝文騰裝有假牙的塑膠杯拿到廁所,被告說他在迷迷糊糊之間將假牙倒到馬桶,這是事後被告當著我的面跟我親口承認的」及「從監視錄影畫面影像中的人物模樣伊就可以確定完全是被告而不是其他人」等語相符,並有事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犯有本件毀棄告訴人假牙之犯行。另案發時被告固因精神疾病在桃園療養院內住院療養,惟尚非僅可據以認定其有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依前開證人 李幸分 之證述,被告初始尚知否認,嗣因監視器畫面有錄到,才改口對 李女 坦承,顯然其就本件行為之理解及辨識能力正常。又雖李女於偵查中另稱:因為被告當晚睡不著故有服用助眠劑云云,但其也證稱:無法確定助眠劑會導致用藥人精神恍惚等語,是被告縱服用助眠劑,亦無從足證有何使其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之事實,附此敘明。兼以本件被告之父 徐振榮 與告訴人家屬曾於事發翌日簽立同意負擔新臺幣12,000元外之假牙重新配製費用協議書,另於本院調查時亦由徐振榮與告訴人謝文騰於100年4月26日達成由被告賠償告訴人5,000元之調解條件,此分別有協議書及調解筆錄各乙件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對於確有以前開犯行致損害告訴人乙節,並無爭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煙毒及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已然不佳,僅因對告訴人謝文騰不滿,即擅自毀棄告訴人之假牙,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顯有可議,應受刑事非難,惟因其係住院病患,身心不適,且本件犯行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雖未於偵查中到庭,但已對證人及護士李幸芬坦承犯行而為審判外自白,態度尚可,惟嗣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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