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柱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興柱為 林美枝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興柱因對林美枝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林美枝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核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7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王興柱不得對林美枝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林美枝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完成戒酒教育團體及認知輔導教育團體各12週,每兩週至少兩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王興柱並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其於該保護令核發生效後有效期間內之99年11月17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住處,王興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屌你或幹你剛好」(台語)等語辱罵林美枝,且因要求行房,乃強脫林美枝衣服及褲子,遭林美枝拒絕,便一直拉推林美枝手臂、頭部、脖子及身體,欲不讓林美枝睡覺,而對林美枝為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辱罵及拉扯林美枝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又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枝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被告為其夫,其有以被告為相對人提出保護令聲請,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屌你或幹你剛好」(台語)等語辱罵林美枝,且因要求行房,乃強脫林美枝衣服及褲子,遭林美枝拒絕,便一直拉推林美枝手臂、頭部、脖子及身體,欲不讓林美枝睡覺等語綦詳,並有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上開保護令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9年9月6日園警分刑字第0994001952號函檢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人林美枝間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台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應僅係造成被害人心理、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造成被害人之心理、生理上的痛苦,被告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對被害人實施精神及身體之不法侵害,故被告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故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與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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