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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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火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火盛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於同年2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門口前,竊取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前往彰化縣員林鎮某自助餐店用餐,於同日11時許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離開該處,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致撞及當時正騎乘腳踏車在該處由西向東穿越中山路之 唐銀河 ,以致唐銀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左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唐銀河提出告訴)。詎王火盛於肇事後,明知唐銀河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處理,或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前往救護,反而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刻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經在場目擊之 莊春盛 騎乘機車從後追至口庄街口處,並大聲喝令王火盛應回至現場等待警方處理後,王火盛始回至肇事現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後將王火盛帶回派出所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亦均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係以該證據本身作為
證明方法,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應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王火盛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9頁反面-40頁),核與①證人即被害人唐銀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頁-第12頁、第50頁);②證人莊春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均相符合。又被告於103年2月25日下午3時56分為警查獲時確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2頁),另被害人唐銀河於前開時地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頁)。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7張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21頁、第23頁-31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唐銀河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並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騎乘原車離去現場,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害人因本件所受傷害幸非嚴重,肇事時間乃日間,地點亦非位於罕見人跡之荒郊,被害人更獲現場目擊者即時協助,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並獲即時控制,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亦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再觀諸肇事現場,被告一側係閃光黃燈,被害人一側係閃光紅燈,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穿越中山路2段幹道,路權較直行於幹道上之被告為後,可見本件肇事被害人亦有過失,肇事因素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因此,綜觀本件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件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
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甚而肇事,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及其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9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乃第2度觸犯該罪,顯然未記取教訓,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離去規避責任,更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唐銀河亦未提出告訴,且所幸受傷程度尚非重大,暨被告貧寒之經濟狀況,自陳雖然已婚但妻子已離去多年,亦無存世子女之家庭狀況,其現為街友居無定所,獨棲於彰化市之公園,接受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援助,有該基金會街友證影本1份附卷存參(見偵卷第36頁),及其僅係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不當云云,但查①原判決已說明綜觀本件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件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云云(業如前述)。②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敘明審酌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自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不當。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榮服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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