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版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王尊民 律師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拳發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受告知人銓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版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依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查該契約當事人並非兩造,且依下述本院認定,原告並非該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且被告之事務所並非於本院轄區內,惟因被告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其於97年7月2日變更聲明,除上開請求之外,另請求被告應提交「終極殺陣—最後衝刺」電影所得收入結算報告及會計帳籍簿冊予受告知人銓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林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且追加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惟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已為反對之表示,且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為代位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訴所主張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顯不相同,並無共通性,訴訟資料亦無法相互挪用,基礎事實非屬同一,亦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其訴之追加又無前揭所規定應准許之要件,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要難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受告知人銓林公司與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3日簽訂「電影發
行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銓林公司授權被告於臺灣地區就「終極殺陣—最後衝刺」電影(下稱系爭電影)為獨家發行,銓林公司並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將電影發行映演之結算款匯入原告帳戶,而因銓林公司購片所需之版權費用7,800,000元係與原告所商借,為此銓林公司乃令被告書立保證書(下爭系爭保證書)交付原告以確保原告之債權。惟前述電影發行映演完畢暨結算後,被告卻遲未履行結算給付金錢予原告之義務,經原告多次口頭催告履行,被告亦未如數給付。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已訂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金錢,系爭協議書第3點亦有相同約定,核其性質應屬利益第三人條款,依民法第269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而被告雖遲未提出電影結算內容,致使原告未能據以計算被告應匯入之款項,然因銓林公司向原告借款係以系爭電影結算後收入做為清償之方式,如有不足,尚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系爭電影之錄影帶收入補足之。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電影收入之範圍至少為原告與銓林公司間金錢借貸債務之總額即7,800,000元,此有協議書及本票為證。從而,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800,000元及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且系爭電影非由
銓林公司所提供,而係由訴外人海樂影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所提供並結算完畢,故其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云云。惟按利他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其是否成立仍應就要約人與債務人間有無向第三人給付之合意為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足資參照。而參酌系爭契約與保證書之內容可知,系爭保證書已變更系爭契約原所約定之給付方式,使原告不但具有自被告受領給付之消極受領給付地位,更取得積極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其性質當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無疑,否則將使原告受領給付之地位形同虛設。且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所示:「甲與乙約明將款項匯交乙,乙收到後應向丙為給付者,丙對收受該款之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與系爭契約及保證書之情形相同,是原告自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況系爭保證書出具之對象為原告,且被告欲解除系爭契約時所發律師函或公司函文,副本通知對象均為原告,若原告為單純之「收款帳戶」而非獨立之第三人,何以被告須向原告發函,故被告辯稱原告僅為受款帳戶云云,實不足採。㈢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
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號判例可參。查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電影之影片收入匯予原告,作為銓林公司對於原告所負金錢債務之清償方式,並明定於系爭協議書內,足認原告已表示享受自被告受領給付之意思,不容銓林公司或被告任意變更或撤銷。退萬步言,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何時送達銓林公司均未經被告加以舉證,自難採信。此外,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影片之全國票房收入及錄影帶收入之總額扣除發行費及版權費後,如有盈餘,甲方(即銓林公司)先與海樂公司對分(各自得50%),乙方(即原告)將獲得甲方對分後盈餘之百分之80%作為分紅;但如有盈虧則由甲方全權負責,概與乙方無涉。」則系爭電影之發行權究屬誰所有、是否為銓林公司與海樂公司共有,為何銓林公司與海樂公司應就系爭電影之盈餘對分,殊值探究,然綜觀該條文之文義,應可認為系爭電影之發行權屬於銓林公司與海樂公司所有,復觀之銓林公司與海樂公司於96年4月30日所簽訂之「電影合作同意書」,系爭電影權利為銓林公司及海樂公司共同取得。是以,果如被告所言系爭電影由海樂公司所授權提供被告,而非銓林公司所提供,則海樂公司就被告與銓林公司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履行而言,應可認為係居於銓林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據此,銓林公司應無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以銓林公司未依約履行為由而解除契約企圖卸責。又退步言之,系爭電影之發行權歸屬究為銓林公司或海樂公司,亦與兩造無關,被告不得以此事項對抗原告。至於被告雖抗辯銓林公司未依約開立發票,故其不負給付款項義務云云。然查債權人未開立發票請款,應屬於債權人受領遲延的情形,債務人仍負有給付款項之義務,復按本件原告始為適格的受領給付權利人,銓林公司並無自被告受領給付之地位,是否有債權人受領遲延的情形自應就原告本身以觀,而非以銓林公司來認定。甚者系爭保證書亦未附有開立發票始得付款之明文約款,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辯稱: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結算系爭影片收益並為給
付之對象均為銓林公司,且依約亦應由銓林公司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到發票後才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記載之匯款帳戶名稱固為原告,但此僅為當時銓林公司指定被告匯付之銀行帳戶,原告個人並非被告給付款項之對象,雙方亦未約定原告個人可向被告為直接請求。是以,系爭契約並非民法第269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故本件原告逕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提出請求,依法自屬無據。且系爭契約係由被告與銓林公司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提出發行系爭電影之相關會計表單與結算表,且原告與銓林公司間之借貸關係與系爭契約內容毫無關係,原告竟以其與銓林公司之借款法律原因及借款總額作為本件對被告提出請求金額之依據,依法顯無理由。㈡且系爭電影於臺灣之合法發行權屬於海樂公司所有,因海樂
公司發函通知被告,被告已於96年8月20日將上開情事以書面通知銓林公司於期限內提出解釋,然銓林公司均無任何回覆,故被告即於96年8月23日再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且之後被告與海樂公司已於96年8月24日另行簽訂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由海樂公司提供系爭電影之發行證明文件及交付拷貝予被告發行上映,並支付相關宣傳費用,雙方並已完成所有結算,則銓林公司既未提出授權影片,銓林公司及原告自均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理。並聲明:除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故其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且因銓林公司向其借款7,800,000元並以系爭電影之結算收益為清償方式,是其可請求之金額即為7,800,000元。惟被告則辯稱上開約款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原告僅為系爭契約受款帳戶之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且銓林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電影以供發行,經被告解除契約,是其亦無給付義務等語。經查:
㈠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結算及支付方法:⑴第一次結算
於授權影片映演下片後45天之內,由乙方提交甲方結算表,之後每三個月結算一次,結算日後15天之內提交結算報告,直到所有電影映演結束及結算完結為止。⑵乙方根據結算報告,由甲方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乙方於收到甲方發票後,開立自統一發票日期起算30天之支票予甲方(或以電匯方式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戶頭);甲方支付廠商及乙方之廣宣費用,須待票期兌現後,乙方才支付甲方片租;若甲方未按第㈥項支付或兌現廣宣費用,得由乙方於片租收入中扣除該款項及發行佣金後,若有餘額再由乙方支付甲方,若餘額不足甲方應於30天內補足該款項予乙方。⑶乙方若採匯款方式,甲方之銀行帳戶資料如下:銀行名稱: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銀行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帳戶名稱:乙○○。帳戶號碼:000-00-00-0000。」而系爭保證書則記載:「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拳發行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保證同意將『終極殺陣4:最後衝刺』之電影收入扣除代理佣金及行銷費用後,全額匯入銓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帳戶。
指定銀行帳戶資料如下:銀行名稱: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
銀行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帳戶名稱:乙○○。
帳戶號碼:000-00-00-0000。」此分別有系爭契約及保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13頁)。由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及銓林公司,其等約定被告應給付支票予銓林公司或以電匯方式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並未約定被告應向任何第三人為給付,更未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僅由銓林公司提供原告位於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之帳戶,作為被告匯款之用,而系爭保證書亦僅表示被告同意將應給付銓林公司之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從未約定被告應直接向原告給付,是被告辯稱原告僅為帳戶所有人,應可採信。至於原告與銓林公司雖另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該協議書乃原告與銓林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無拘束被告之效力,況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僅說明銓林公司同意以全國票房收入匯入上揭原告之帳戶做為全部借款之清償方式,並未約定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從而,依系爭契約、保證書及協議書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與銓林公司之間有關電影收入之支付方式,約定得以匯入原告之方式為之,然並未同意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此約定僅具有指示給付關係之性質,而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約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發函均以其為副本收件人,固有相關函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堪信屬實,然此意思表示通知之內容,乃在於使原告知悉被告業已向銓林公司採取法律途徑以解決該公司無法提供系爭電影映演權利之爭議,尚難據此推導原告取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原告所為主張,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保證書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次查,縱使認定系爭契約書及保證書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性質,惟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係以銓林公司提供系爭電影在臺灣之獨家發行權為對待給付,此觀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即明。然被告係經由海樂公司授權取得系爭電影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此有授權書及電影合作發行契約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且原告亦未否認此授權書及契約書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從而,銓林公司既然從未提供被告系爭電影在臺灣地區之發行權,其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本可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且得依民法第270條之規定對抗原告。至於原告雖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主張海樂公司為銓林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云云,然依上開海樂公司所提出之授權書及電影發行合作契約書可知,系爭電影係由海樂公司授權被告映演發行,與銓林公司毫無瓜葛,甚且海樂公司早已發函被告表示其享有系爭電影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影演發行權,如有其他人宣稱擁有相同權利皆屬不實等情,有律師事務所函可參(本院卷第26頁)。據此,原告主張海樂公司為銓林公司之履行輔助人,顯與事實相悖,委無可信。綜此各情,即使原告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惟因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任何款項。況且原告迄今均未能證明被告經結算後所應給付之金額,其請求被告給付銓林公司所借貸之金額7,800,000元,實屬無據,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受益人,並非實在,被告抗辯原告僅為帳戶所有人,且因銓林公司未提供系爭影片,其無庸為給付等情,則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