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25號抗告人即被告 白松記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裁定(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白松記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刑責,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並於102年9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故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9日)起算10日,因期間末日係102年9月28日為星期六,屬休息日,次日星期日亦係休息日,因此應以102年9月30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2年9月30日前提起上訴,惟被告竟遲至102年10月2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原審收文,此有刑事聲請狀及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法院收文章為證,且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但書定有明文,伊僅係對法律不瞭解,誤以為週休二日皆不算入上訴期間,並無故意拖延上訴,且伊從頭到尾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懇請在情理法之考量下,給伊一次補正上訴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上訴逾期事證明確,而遲逾上訴期間又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無先命補正之可能。至被告抗告意旨所指之其餘事項,皆無關上訴合法之要件,是故原裁定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