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ERDENEBAYARNARANBOLD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ERDENEBAYARNARANBOLD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使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較諸舊法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本件受刑人ERDENEBAYA
RNARANBOLD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ERDENEBAYARNARANBOLD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鴻章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06.12│101.06.12│├───────┼────────┼────────┤│偵察機關案號│臺北地檢102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649號│偵緝字第649號│├───┬───┼────────┼────────┤││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66│102年度上易字第││實審││號│1618號││├───┼────────┼────────┤││判決│102.06.19│102.07.31│││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66│102年度上易字第││判決││號│1618號││├───┼────────┼────────┤││判決確│102.07.30│102.07.31│││定日期│││├───┴───┼────────┼────────┤│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