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煌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煌犯故買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購買來源不明之手機進而轉賣,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惟念其所故買之贓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