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松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所為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白松記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刑責,而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02年9月18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
102年9月19日起算10日,因期間末日102年9月28日為星期六,屬休息日,次日102年9月29日為星期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2年9月30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2年9月30日前提起上訴,惟被告竟遲至102年10月24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本院收文,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及其上所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本院收文章為證,依照前揭所述,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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