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 劉珍 被告 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4日結婚,被告於100年9月間離家,離家後未再返家,被告做了很多讓原告傷心的事情,迄今未與原告聯絡,被告還在外面犯強制性交案件,不知道被告人現在在哪裡,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已無法再經營美滿幸福之家庭生活,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2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間離家,離家後未再返家,被告在外犯強制性交案件,不知道被告人現在在哪裡等情,則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為證,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兩造自100年起分居至今,原告又主張因被告有強制性交案件,被告已於106年12月29日已經出境,兩造婚姻生活實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