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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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良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良濱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140條第1項之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刑銀元300元、100元經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9,000元、3,000元,修正後之內容就罰金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先後以不雅詞彙辱罵現場執行入境行李檢查職務之公務
員 吳侊宇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海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之以穢語辱罵
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吳侊宇調解成立,當面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接受其道歉,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有
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2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陳述狀1紙附卷可佐(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43、57至58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上所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刑事陳述狀1份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00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