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橡皮墊壹塊及螺絲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智午向他人承租嘉義縣○○鎮○○○段○○○○號、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並於其上設置比特幣挖礦機。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前由不知情之呂○○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於該土地安裝電表(電號為000000000號【下稱A電表】),嘉義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則由不知情之莊○○向台電公司申請於該土地安裝電表(電號為000000000號【下稱B電表】),台電公司即依契約供電及按所安裝電表度數計價收費。詎蕭智午為節省電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6日至106年2月
8日間某日、106年12月29日,由蕭智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破壞A電表、B電表外箱及電表端子盒封印鎖,分別以橡皮墊及螺絲抵住該等電表內圓盤,再將封印鎖封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使圓盤無法正確計量,而以上開方式改變上開2電表計量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每期收費時,僅依不正確之度數計價收費,迄至107年12月21日止,蕭智午以上開方式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實際金額因未正確計量而無從認定,然依台電公司之估算方式,約分別90萬1,672元、195萬0,602元)。嗣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林○○於107年12月21日下午2時許、2時20分許會同員警至現場稽查,始悉上情。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蕭智午有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上開方式改變上開2個電表之構造,使上開2個電表均無法正確計量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
108年度偵字第9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頁反面至4、24頁反面至25頁,本院朴簡字卷第50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24頁反面)、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相符,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費基本資料、電費資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8至9、29至33頁),復有電表2具、橡皮墊1塊、螺絲1顆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就被告變更電表構造之時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于○○於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陳稱:A電表於106年2月後的用電度數長期都是0,B電表於106年12月29日新設電表,設置之後一直都沒有用電度數,因此A電表的結構應該是在106年2月間被改變,B電表之結構應該是在106年12月29日新設時就被改變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本院朴簡字卷第53至54頁)明確,又A電表於收費年月106年1月(抄表日106年1月
6日)出現243度後至107年12月21日被查獲日之抄表度數均為0度,於108年1月換裝新表後,才開始又有抄表度數,研判此電度表應自抄表日106年1月6日至下一抄表日10
6年2月8日中的某日被改動致無法正常計量。B電表係於
106年12月29日裝表供電(用戶後於108年3月20日申請暫停用電),查獲前僅於107年5月有少量194度,其餘月份均為0度,用戶向台電公司申裝電度表後,卻始終無需要用電之度數表現,明顯不合常理,研判此電度表應自106年12月29日裝表送電後,即被改動致無法正常計量等情,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7月15日嘉義字第1081264074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朴簡字卷第31至32頁)。又A電表於105年1月至2月、4月至5月、8月至106年1月間均有抄表度數,於106年2月至4月、6月至107年12月間之抄表度數均為0度,另B電表於106年12月29日新設電表至107年
3月、107年7月至11月間之抄表度數均為0度等情,有用電情形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朴簡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上開證人于○○之證述及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函文內容相符,足見A電表於106年2月起、B電表於106年12月29日新設電表後,長期抄表度數為0度等情甚明,而此與一般人之用電情形不符,則證人于○○及上開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函文稱A電表於106年1月6日至106年2月8日中的某日、B電表則係於106年12月29日即遭變更,應屬有據。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請人更改電表後,電費真的有比較省等語(見本院朴簡字卷第52頁),堪認A電表、B電表之構造於變更前後,所計量之用電度數應有差異,益徵A電表於106年1月6日抄表後及B電表於106年12月29日新設後,其抄表度數為0之原因,當係被告變更該2電表之構造所致。準此,被告係於106年1月6日至106年2月
8日中的某日改變A電表之構造,並於106年12月29日改變B電表之構造乙情,應堪認定。
㈡就被告所詐得之電費利益,查台電公司就A電表部分向被告
追償90萬1,672元,就B電表部分向被告追償195萬0,602元等情,有追償電費計算單、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7月15日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朴簡字卷第31至32頁),而台電公司對違規用電用戶追償電費之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其中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款、第3款則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此屬法定損害賠償責任,固非被告於上開期間實際免除繳納電費之利益,然上開金額係電業法明訂之損害賠償責任,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實際竊得電力之電費利益金額,參以被告改變A電表之時間為10
6年1月6日至106年2月8日間某日,迄107年12月21日遭查獲為止,已逾1年,而台電公司僅依上開規定及計算方式追償1年之電費,另就B電表部分,台電公司亦已依上開計算方式,自供電之日起算追償電費之金額,此有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8年7月15日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稽(見本院朴簡字卷第31至32頁),基於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以上開追償電費之金額而認定被告少繳之電費利益,應屬合理。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
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
㈡被告係以橡皮墊、螺絲抵住電表內圓盤,使電表所為計量少
於實際使用之度數,台電公司因此誤依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見本院朴簡字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為節省設置比特幣挖礦機所支出之電費而於106年1月
6日至106年2月8日間某日、106年12月29日委請某成年男子更改A電表、B電表,並自該等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遭查緝而更正之期間內不斷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屬密接,行為復在同一地點,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㈥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自106年1月6日至
106年2月8日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間某日前詐取少繳電費利益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減少電費支出之利
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節能省電,竟以前揭不正當之方式改變電表,使電表無法正確記錄用電狀況,台電公司因而未能依照正確度數計價收費,破壞用電公平性,亦造成台電公司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改變電表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改變電表之方式、數量、詐取利益之期間、所得利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朴簡字卷第53頁)、迄今未補繳電費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橡皮墊1塊及螺絲1顆,係被告用以抵住電表內圓盤
以使圓盤無法正確計量之物品,此經證人林○○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合計285萬2,274元(計算式:
90萬1,672元+195萬0,602元=285萬2,274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電表2具係台電公司安裝在上開地點用以計量用電度
數之物,又扣案之封印鎖2只,核係台電公司所有用以加封電表時所使用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亦與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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