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有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有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件逕予追訴處罰,即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犯罪動機、工作與生活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金有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有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0、1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五福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3日16時2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後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有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9年5月13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9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蘇聰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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