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碧珠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40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碧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碧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從事房地產買賣,深諳不動產市場交易模式、市
場價值暨影響不動產行情之因素,不思正道取財,明知我國民情對於凶宅猶屬忌諱,仍以低價購入本案房屋後,故予隱匿,再以高價售出,牟取不法利益,非僅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系爭不動產買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狀、不動產點交證明書、和解筆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0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29至131、175至181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與所獲利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報狀1份可參(本院易字卷第
129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據告訴人具狀陳報,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05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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