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巨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巨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28列「103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決」應更正為「103年度訴緝字第11號、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度施用毒品,本件更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與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緝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被告黃巨喆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129號之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巨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5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之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③④⑤案件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7││日(下稱甲刑)。復於98、99年間,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⑥⑦案件之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乙刑再與前開甲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1、9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侵入住宅竊盜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侵入住宅竊盜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2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3案)。(1案、2案、3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丙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丁刑)。丙、丁刑,自104年3月7日入監服││刑,至108年1月25日獲准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須至10││8年10月24日始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現尚在保護管束││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日上午6時許,在嘉義交流道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1次。因其係本署108年度毒執護字第30號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8年6月3日上午8時15分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呈檢察長核准分案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巨喆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足認定。。││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檢察官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書記官張宇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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