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筆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1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筆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筆献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部分應更正補充為「受有左膝挫傷及左小腿瘀青3×2公分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 林保仁 具狀撤回告訴)」;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刑銀元300元經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之內容就罰金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
,致警員即被害人林保仁受有左膝挫傷、左小腿瘀青3×2公分之傷害,藐視國家公權力,非但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國家公務之執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當面向被害人致歉,被害人亦表示願意接受其道歉,具狀請法院從輕量刑,有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附卷 可佐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3、59至60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6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如上所述,被害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份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嗣已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43、57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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