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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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208號再抗告人 葉宥廷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葉宥廷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多為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密集、罪質、法律目的、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再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說明再抗告人雖舉出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而指摘第一審法院之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不同案件之情節各不相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再抗告人所指,尚非有理等旨,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謂定應執行刑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以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均酌減甚多,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陳德民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