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明青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沈明青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沈明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認有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17日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故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復衡酌被告所涉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其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以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就羈押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相關證據亦已調查完畢,且有父親與幼子須扶養,願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依上述理由,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其等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