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6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被告 賴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原告辦理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7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且借款期間第一年前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此有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