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59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洪鏗翔

被告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7,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如遲延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005元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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