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原告鋐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共計新台幣(下同)824,397元,被告乃於97年11月27日支付37,000元,並交付其於98年1月21日簽發、面額693,701元、票號BD0000000號之支票,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是被告尚餘787,397元之貨款尚未支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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