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庚○○
戊○○○○原名詹
樓之3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己○○丁○○子○○○壬○○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三項第四行中關於「使用地編號五0之二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使用地編號五二之A部分」。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二行「50-2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52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