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辦理市地重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簡字第46號原告乙○○被告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辦理市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於民國96年8月6日收到被告之函文,通知原告依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已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獲發給現金補償。惟被告通知作業程序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俟公告期滿後才通知原告,致原告無從提出異議,亦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及時找其他地主申請合併,顯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訴請就系爭土地禁止被告辦理市地重劃變更登記,並停止加入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嗣於訴訟進行中,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改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予原告等語。
三、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58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兩者均有公有土地夾雜在內之可能,其在手續上固有所不同,但在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司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本件坐落新竹市○○段、長春段一定範圍內之土地,業經該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該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核准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在案,有新竹市政府96年12月5日府地劃字第0960126922號函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係坐落於上開重劃區域內,自應為被告辦理市地重劃範圍所及,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變更登記,依前揭說明,其在實質意義上應屬准予重劃之行政處分之一部分。
四、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變更登記,為行政處分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而原告既請求就系爭土地禁止被告辦理市地重劃變更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再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改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予原告,顯係欲以訴訟變更被告已對外作成之行政處分,自非屬民事訴訟之私法範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行政法院權限,非本院所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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