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五四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 郭永豐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