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參加人康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即被告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瑞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一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參加人康百企業有限公司為輔助上訴人即被告儀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而參加訴訟並為上訴人獨立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陸佰零叁萬零叁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玖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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