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一號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一一號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零伍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