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告 蕭功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16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萬5220元未為給付,其中14萬2515元為消費款,2705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4萬2515元自9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約定分4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6萬1998元(其中24萬7916元為消費款,1萬4082元為違約金),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4萬7916元自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93年1月15日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為50萬元,被告得自93年1月15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循環動用,每次期滿前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7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2萬6950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前開本金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4年3月22
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4年12月23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4萬3497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
㈤被告於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自94年3月22
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6月27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21萬0826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借據、借據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
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 官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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