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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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至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3年1月31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03年2月1日1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交通公園前執行勤務時,見李至偉騎乘機車闖紅燈,上前將李至偉攔停盤查,發現李至偉為毒品採尿治安顧慮人口且形跡可疑,經李至偉同意後執行搜索,在李至偉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3228公克)及愷他命2袋(驗餘淨重共3.7425公克),且於同日15時37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卷第19頁背面),且為警於103年2月1日15時37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8
2號卷第13至14、39頁)。另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3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
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32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2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查(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卷第44頁),業如前述,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袋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愷他命2袋,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卷第3頁背面),惟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適法之處置,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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