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怡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怡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補充「許怡楨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北交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4千元,其不服而向本院提出上訴,經本院二審以98年交簡上第262號判決判處其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99年3月11日至101年3月10日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怡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北交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4千元,其不服而向本院提出上訴,經本院二審以98年交簡上第262號判決判處其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99年3月11日至101年3月10日確定(上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與同事在熱炒店內飲用啤酒約半瓶後騎車返家之動機與目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36歲,自稱專科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被告具狀請本院考量其工作收入及未來工作申請良民證,予以緩刑之請求,查:酒醉駕車對於社會危害之嚴重,臺灣社會早已感受深刻而知之甚詳,故「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88年4月21日立法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希望以此刑罰壓制酒醉駕車之歪風、惡習而維護社會安全,惟依司法院及法務部近年來之統計資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件數已多年盤據犯罪件數之榜首,酒醉駕車對於社會之危害依然嚴重,立法院爰又於97年1月2日修正該條文,加重罰金刑至15萬元,然仍因酒醉駕車且致人死傷之情形嚴重,且「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見100年11月30日立法理由),特再於100年11月30日並修正上開條文並提高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本刑;102年6月11日更摒棄偵查及審判實務所長期、普遍採取判斷行為人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明定為更嚴格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者”,「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見102年6月11日立法理由)。由上述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之立法、修正歷程及其理由,可明確知悉,實係酒醉駕車對於社會危害嚴重,且仍為有不少國人無視多年來「喝酒不開車」之宣導,雖嚴刑峻法在前,卻仍心存僥倖以身試法,導致酒醉駕車情形依然嚴重,是對於此類案件,本院本應嚴查重懲以維護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洵無任何應予輕縱之合理事由。而審酌被告前即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此足見被告明知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歷次立法、修正法令之目的,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是本院尚難單憑其工作收入狀態及未來申請良民證之需求,即任意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