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年息,若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詎被告未按月繳納本息,就被告提供擔保設定之抵押權實施,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義字第一八七五號為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八十七萬八千八百一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乙○○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乙○○所稱已清償並非實在,且其清償他筆借款亦與本筆借款無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及轉帳收入傳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雖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於二年前即已清償完畢。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及轉帳收入傳票、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各二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丙○○○並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被告乙○○雖辯稱該筆借款早於二年前即清償完畢,惟復稱僅有自行書寫支出入帳冊,並無已還款等證明,再參以其亦不否認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關於該筆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業經原告依法拍賣仍僅抵償部分借款,若其早於二年前就該筆借款即已全部清償完畢,自無同意原告為上開拍賣清償之理,其就已清償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柒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